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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8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骆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一年利息3分,特此借据。借款人:吴某某”为了让原告放心,由被告吴某某在借条中加盖浙江神得亨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吴某某交付了20万元借款。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以月利率3%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