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曹正谭为与被告陈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谭起诉称:被告将座落在古城街道西门××××号店面三节房屋租给原告,实际其房屋产权属他人(被告母亲钱某某的大女儿)所有。被告骗原告订立租房协议,协议写明:甲方将座落在西门××××号店面三节租给乙方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等条款。双方订立租房协议后,被告收取原告半年房租费3000元及水电费50元。时间为2009年12月26日。时隔几天后,原告准备入住被发现该房已被锁,原告与被告电话多次交谈无果,并向派出所报案二次。原告认为,被告不是西门××××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该房屋骗租给原告,收取租金及水电费3050元,并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应某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某民币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租房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租房给原告并收取半年房租费3000元及水电费5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临海市房管处房屋权属登记一份,载明临海市古城街道西门××××号2层房屋属陈乙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权属登记证所载内容无异议。被告陈甲在本院向其传票送达了诉状副本、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原件,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陈丙代钱某某将座落在临海古城街道西门街××号店面三间出租给原告,时间为1年,每月租金500元,每半年交付1次,水电费由原告自负。被告代收半年租金3000元及水电费押金50元,共计人民币3050元。另查明,临海古城街道西门街××号2层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陈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被告陈甲既非租赁标的的所有权人,又非其所有权人的代理人,无权处分该房屋的使用权。其在订立合同时谎称自己代为房主钱某某出租,而该房屋实际房主为陈乙。故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该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其应当退回原告已缴纳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押金共计3050元。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租房协议,被告退回其已缴纳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押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年12月26日原告曹正谭与被告陈甲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正谭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押金共计人民币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余燕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