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唐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唐贤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51号原告:李永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唐贤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李永华与被告唐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贤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华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3万元,余款3万元于当日出��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2010年2月10日被告唐贤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唐贤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的,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贤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贤成应归还原告李永华借款3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