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与张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张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长××县××城镇人民中路××号。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被告张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徐某某及被告张某、陈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被告张某、陈某某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徐某某未能按约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张某、陈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353.05万元、利息(含罚息)1651.42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月12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及律师费1600元,合计2960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需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和徐某某及被告张某、陈某某签订该合同,约定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张某、陈某某对徐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某某及被告张某、陈某某均签字确认;2、《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08年12月19日向徐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3、《贷款情况表》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12日徐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353.05、利息1651.42元;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00元;5、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原告和徐某某及被告张某、陈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张某、陈某某对徐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某某及被告张某、陈某某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徐某某发放贷款,但徐某某未能按约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53.05元、利息1651.42元,被告张某、陈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律师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某及被告张某、陈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陈某某为徐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徐某某未按约付清本息后,原告因需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1600元,该1600元应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陈某某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2960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已承担的金额向徐某某等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陈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26353.05元、利息1651.4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及律师费1600元,合计2960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1月13日起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26353.05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张某、陈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