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韦星与朱百灿、陈惠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星,朱百灿,陈惠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韦星。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朱百灿。被告:陈惠娥。原告韦星为与被告朱百灿、陈惠娥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星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百灿、陈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星起诉称:2007年9月22日,侯智超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2日至2007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2%,逾期按月支付利息并按每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双方当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侯智超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朱百灿为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并分别在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据的担保方签名。该笔借款到期后,侯智超却分文未还,被告朱百灿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法未果,故具状起诉。经查,被告朱百灿和被告陈惠娥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被告朱百灿所担保的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0元、违约金900000元及全部还款之日前的利息和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韦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据2.借条1份。以上证据1-2欲证明侯智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约定以及被告朱百灿为上述借款担保的的事实。证据3.婚姻档案查询资料,欲证明被告朱百灿、陈惠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百灿、陈惠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韦星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1、2原件存档在本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508号卷宗],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韦星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9月22日,原告韦星(甲方、出借人)与侯智超(乙方、借款人)、被告朱百灿(丙方、担保单位或个人)经共同协商决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共计150万元,一次性交付给乙方,借款汇入现金月利息2.2%。二、借款时间为2007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21日,到期由乙方一次性还本利息,超过30天按每月支付利息。三、乙方违约不按期归还甲方本金及出借款利息,经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四、丙方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所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六、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二)同日,侯智超、朱百灿向韦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侯智超“今向韦星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月息按2.2%利率计算,借期为三个月。该借款如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全部归还而所引起的债权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债权的经济责任,并经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管辖法院受理解决。本借条未经事宜,按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执行。”朱百灿“对上述借款,如借款人侯智超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和本息,本单位或本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百灿、陈惠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院(2008)下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韦星与侯智超存在15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韦星、侯智超、被告朱百灿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约定,被告朱百灿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对讼争的15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告韦星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债务人侯智超履行债务,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现原告韦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百灿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韦星要求被告朱百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韦星要求被告朱百灿承担月息2.2%利率的基础上再支付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的责任显然过高,其利息和违约金的实际利率应以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韦星要求被告陈惠娥对被告朱百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担保的行为,承担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百灿、陈惠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百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星借款本金1093600元。二、被告朱百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星借款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止)。三、驳回原告韦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原告韦星已预缴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申请费3628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为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朱百灿负担。其余12980元退还原告韦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