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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2月16日被本院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金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里窑老街“兴成饭店”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傅某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经人拉劝分开。在被害人傅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金某在该饭店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并藏在身上,后其被胡某带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包扎伤口。在该院门口,被告人金某碰到被害人傅某,遂用携带的菜刀将傅某的腿部及背部砍伤。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因外伤致体表疤痕长度达21.5厘米,其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金某的父亲金水祥代表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傅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傅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并当场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胡某、许某、房某的证言,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瓶窑派出所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