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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德荣与曾春景、郑昌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春景。监护人:曾云井,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曾春景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昌杰。委托代理人:陈定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荣。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春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春景的监护人曾云井、委托代理人何李红,被上诉人郑昌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定量,被上诉人黄德荣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德荣系曾春景的堂嫂。曾春景曾向黄德荣借款,于2009年5月25日向黄德荣出具一张金额为143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原审法院另查明,曾春景、郑昌杰于200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曾春景因患病有双相感情障碍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860.5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385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35205.5元。2008年10月6日,郑昌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中,曾春景提出欠其家人为其治病垫付医药费、交通费45000元,没有提到其他负债情况。黄德荣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前,曾春景为了治病和生活需要多次向黄德荣借款。2009年5月25日,黄德荣向曾春景催讨借款,曾春景称暂时无法偿还,双方经过结算,曾春景共欠黄德荣143000元,为此曾春景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黄德荣,并约定月息1%。后黄德荣多次向曾春景催讨,曾春景均称无力偿还,曾春景的丈夫郑昌杰也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曾春景、郑昌杰立即连带支付给黄德荣143000元借款及了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月息1%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曾春景、郑昌杰负担。曾春景一审期间辩称:其与郑昌杰系夫妻关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曾春景于2004年4月份被郑昌杰赶出家门后,就在娘家生活。由于曾春景在分娩期间受到家人冷落,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没有生活来源,也不敢向他人借款,只能向黄德荣也就是自己的堂嫂借款。从2004年5月份开始六次共向黄德荣借款143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及看病费用(其中2004年5月10日借15000元、2005年9月1日借45000元、2006年10月18日借30000元、2007年12月3日借13000元、2008年4月4日借30000元、2009年2月10日借10000元)。郑昌杰一审期间辩称:一、曾春景143000元的欠款是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的,曾春景与黄德荣存在恶意串通,其出具借条应当无效,目的是想通过合法的的诉讼途径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郑昌杰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该驳回曾春景的诉讼请求。二、在2008年10月6日,郑昌杰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曾春景治病的医药费都是郑昌杰支付的,小孩也一直随郑昌杰生活,因此,曾春景在几个月时间里为生活之需借款143000元,显然不合情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德荣与曾春景之间设立的143000元债权债务,其中35205.50元系曾春景在其与郑昌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患病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鉴定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107794.50元,黄德荣以及曾春景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用于曾春景、郑昌杰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且曾春景在其离婚诉讼中,也只主张其家人垫付医药费、交通费45000元(实际只有32571.30元),并没有提及还有其他负债,故107794.50元应认定为曾春景的个人债务。至于曾春景辩称,在离婚诉讼中提到只是欠医药费、交通费,并不包括其他生活费用等负债,这不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郑昌杰主张其提起离婚诉讼前曾春景治病费用均由其支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春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德荣借款143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曾春景对上述款项中的35205.50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黄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曾春景负担,黄德荣对其中680元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曾春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将本案上诉人所欠的143000元借款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昌杰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昌杰从2004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该事实有被上诉人郑昌杰向苍南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及(2008)苍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一审法院却没有予以认定。其次,上诉人欠143000元借款,被上诉人郑昌杰是明知的。上诉人从2004年开始患病,期间没有经济收入,被上诉人郑昌杰也没有支付任何资金,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昌杰之间以及家庭之间的矛盾日益加重,并大打出手。五年期间,上诉人为生活、治病欠下143000元债务,被上诉人郑昌杰应该是知道的。再次,一审法院仅仅认定35205.50元医疗费和交通费属于共同债务,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离婚诉讼时陈述只欠45000元医疗费为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因为害怕被上诉人郑昌杰嫌弃,怕离婚所以在离婚诉讼时不敢陈述全部的负债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郑昌杰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郑昌杰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郑昌杰从2004年开始分居这不是事实。二、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郑昌杰对涉案借款系明知的陈述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去湖州治疗都是被上诉人郑昌杰陪同的,治疗费用也是被上诉人郑昌杰支付的。治疗票据在曾春景手里,不等于治疗费用就是曾春景支付的。双方的孩子至今也都是由被上诉人郑昌杰抚养的。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德荣是堂嫂关系,两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郑昌杰的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德荣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曾春景借钱是为了疾病的治疗和生活所需,属于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曾春景现在的病情越来越重,已经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郑昌杰还提出离婚诉讼,本案143000元的债务用什么偿还?三、被上诉人郑昌杰和上诉人曾春景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曾春景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曾春景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6日郑昌杰诉曾春景离婚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郑昌杰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双方从200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曾春景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上诉人郑昌杰、黄德荣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曾春景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黄德荣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昌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民事诉状中有关分居的陈述系为达到离婚诉讼的目的所作的陈述,双方实际系2008年才开始分居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昌杰就分居事实所作的陈述对其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认定:郑昌杰与曾春景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1月25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苍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曾春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曾云井为曾春景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德荣主张上诉人曾春景向其借款合计143000元,已经提供了由曾春景亲笔出具的结欠黄德荣143000元借款的欠条,同时被上诉人黄德荣也已经向法庭详细陈述了曾春景或其家人代为借款的原因、经过、借款用途等事实。上诉人曾春景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其代理人也向法院详细陈述了曾春景借款的详细经过、借款原因、用途等,该陈述基本与被上诉人黄德荣单独向法庭所作的陈述相吻合。此外,考虑到上诉人曾春景与被上诉人郑昌杰自2004年4月就开始分居生活,而上诉人曾春景不仅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而且患有精神疾病,其生活和医疗均缺乏经济来源,被上诉人郑昌杰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已经履行了夫妻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即已经向上诉人曾春景提供生活、医疗所必需的经济来源,上诉人曾春景向其亲属借款以维持生活和医疗所需的可能性较大。虽然上诉人曾春景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有票据的医疗、交通、住宿及鉴定等费用为35205.5元,但上诉人曾春景提出的其为生活需要现实支出相关费用及还有其他一些没有票据证明的医疗等费用需要支出的主张也是符合客观现实的。此外,因上诉人曾春景自2004年开始就离开被上诉人郑昌杰独自生活,上诉人曾春景承认自己除向被上诉人黄德荣借款外,没有再向他人借款,而涉案的143000元债务亦未明显超出在此期间上诉人曾春景所必需的生活、医疗费用的总和。被上诉人郑昌杰主张涉案债务系被上诉人黄德荣与上诉人曾春景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仅因被上诉人黄德荣系上诉人曾春景的堂嫂,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的虚假性。综上,根据上诉人黄德荣提供的欠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曾春景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上诉人曾春景与被上诉人郑昌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郑昌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曾春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仅将其中有票据可以证明的35205.50元费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悖客观现实和情理,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二、曾春景、郑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德荣借款143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60元,均由曾春景、郑昌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