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傅某与郭某、华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郭某,华某甲,华某乙,朱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82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郭某。被告华某甲。被告华某乙。被告朱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原告傅某为与被告郭某、华某甲、华某乙、朱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郭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法庭补充了证据并委托了代理人,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告与华某丙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2日华某丙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华某丙于2009年10月12日因癌症死亡。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借款事宜,但都无果。第一被告系华某丙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第一被告负有归还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系华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份额内负有归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0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继承份额内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华某丙借款的事实;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与第一被告协商将营业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表二份及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表一份,证明房屋及车子转移发生在华某丙死亡前,华某甲没有放弃继承的资格。被告郭某、华某甲、华某乙、朱某辩称,1、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自愿放弃继承华某丙的遗产,无需承担责任;2、第一被告对于借款不清楚,对于借款的用途也不清楚,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一被告与华某丙分居多年,1997年华某丙就与黄美珍同居生子,并与赵爱花有不正当关系。华某丙借款用于挥霍,且第一被告与华某丙离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3、第一被告也与原告协商过债务问题,但第一被告无力归还债务,因很多人上门催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声明,证明华某甲、华某乙、朱某放弃继承华某丙遗产;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与华某丙离婚的事实;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华某丙在外挥霍,所借债务并不用于家庭开支,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的事实,1997年华某丙与黄美珍私奔从家里带走68万元且挥霍的事实;短信息3条,证明华某丙生前生活相当腐败;证人应某、唐某到庭证明华某丙与郭某分居、华某丙与黄美珍同居、华某丙带了六七十万元逃走、平时不回家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房屋转移在华某丙死亡前,但不是继承,是华某丙父母买的,是华某丙父母转移给华某甲的;华盛公司是华某乙手上办的,华某乙占60%,华某丙占40%。本院认为,原告与华某丙的借款在华某丙死亡后原告与被告郭某有过协议,被告对借款不清楚是不成立的;房屋是从郭某名下过户给华某甲的,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华某丙父母转移给华某甲的。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被告郭某与华某丙于2009年9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只能反映黄志安、黄敏珍、陈桂香、华湛之间的关系,不能反映被告所证明的内容,而短信息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符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能改变华某丙与郭某的夫妻关系,且证人证明华某丙带了六七十万元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郭某是华某丙的妻子,被告华某甲是华某丙的儿子,被告华某乙、朱某是华某丙的父母。2009年2月22日华某丙向原告傅某借款23万元,约定年息20‰。2009年9月1日华某丙与郭某协议离婚,2009年10月12日华某丙因病去死,2009年11月24日原告傅某与被告郭某就华某丙向原告借款23万元达成以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北路11-279号营业房抵偿债务的协议。另查明,2009年1月22日以华某甲的名义办理了浙G×××××非营运小型汽车登记,2009年9月18日将原2003年1月22日登记在郭某名下的兰溪云山街道荷塘沿2号住宅楼2幢401室的房产过户到华某甲名下。华盛公司由华某乙占60%股份,华某丙占40%股份。被告华某乙、朱某声明放弃继承遗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调解协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询表、华某乙及朱某的声明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华某甲已经取得了华某丙与郭某的房产,故被告华某甲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傅某与华某丙之间的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华某丙在华盛公司占有40%的股份,在被告郭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正常用途时,借款人华某丙死亡后,被告郭某作为华某丙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华某甲已经取得了华某丙与郭某的房产,放弃继承遗产只是逃避债务,被告华某甲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华某乙、朱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则对债务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0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华某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