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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因经济紧缺,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08年2月28日还清,被告将浙j×××××号轿车押在原告家,但未办理合法登记手续,借款不久,原告将轿车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从2008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借期满后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叶某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立有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于2008年2月28日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1月29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叶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没有证据表明其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应在借款期限满后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08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