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谢十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谢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谢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谢某,现年26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时常殴打原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有八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婚生儿子已成年,无共有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十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所述双方分居8年也非事实。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回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双方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现年26岁。2004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2010年2月2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8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虽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只有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本系同村村民,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较为稳定,虽因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影响了夫妻间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多沟通、多体谅,改正己之不足,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被告也在庭审中表达了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现原告诉请离婚,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0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泽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