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夫妻关系的延续,双方因个性脾气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日趋恶化,1998年开始双方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因被告对家庭事务及儿子抚养均不承担义务和责任,原告于2008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不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无奈向法院撤回离婚诉讼。事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至今双方分居已达数年,被告抛弃家庭和儿子,且去向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的事实;4.婚生儿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由于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及儿子均不承担义务和责任。2008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提起离婚,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事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分居生活已达数年,且被告至今去向不明,造成夫妻关系破裂主要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再次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审 判 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