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租了60组脚手架,另加60块台板,用于嘉兴市友谊街亿金服装厂外墙,租赁期限为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2009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租了70组脚手架,租赁期限分别为从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29日止和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30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租了8片护栏小门架,8件小斜撑。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暂计至2010年3月10日为14234元,实际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归还脚手架130组,另加60块台板及8片小门架、8件小斜撑,如有遗失按合同价赔偿。被告周某某答辩称,130组脚手架,另加60块台板,8片小门架、8片小斜撑全部拿到,租金按合同规定计算,被告曾于2010年1月10几号通知原告来取回租赁物,租金应计算至通知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脚手架租赁(协议)合同单四份,甲方处签字是李某某,乙方处签字是周某某。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租赁60组脚手架,0.08元/天,另加60块台板,0.06元/天,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于2009年12月19日分二次向原告租赁30组脚手架和40组脚手架,1元/天,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29日和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30日;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租赁4套护栏(8片护栏门架、8件护栏斜撑),0.80元/套,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25日。合同另约定,到期后被告必须主动前来交纳已租用的租金,并归还所有脚手架及零配件等,否则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如还需继续租用,请补办续租手续。被告如果违背协议,原告有权拒绝续租,并收回所有脚手架。被告在使用中,对各部件不准抛砸,如有损坏或遗失按价赔偿,何时赔偿,何时租金为止。被告归还脚手架时一定要把签名原单拿走,否则按未还处理。一组脚手架包括门架两件、斜撑两件、台板一块、连接棒四只。门架丢赔价180元/片,斜撑丢赔价90元/对,台板丢赔价180元/块,接头丢赔价50元/只。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租赁60组脚手架,0.08元/天,另加60块台板,0.06元/天,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于2009年12月19日分二次向原告租赁30组脚手架和40组脚手架,1元/天,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29日和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30日;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租赁4套护栏(8片护栏门架、8件护栏斜撑),0.80元/套,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必须主动前来交纳已租用的租金,并归还所有脚手架及零配件等,否则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如还需继续租用,请补办续租手续。被告如果违背协议,原告有权拒绝续租,并收回所有脚手架。被告在使用中,对各部件不准抛砸,如有损坏或遗失按价赔偿,何时赔偿,何时租金为止。被告归还脚手架时一定要把签名原单拿走,否则按未还处理。一组脚手架包括门架两件、斜撑两件、台板一块、连接棒四只。门架丢赔价180元/片,斜撑丢赔价90元/对,台板丢赔价180元/块,接头丢赔价50元/只。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故成讼。暂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2009年12月18日的租赁合同租金为90元/天×82天(2009年12月18日-2010年3月10日)=7380元;2009年12月19日的两份租赁合同租金为70元/天×81天(2009年12月19日-2010年3月10日)=5670元,2009年12月30日的租赁合同租金为3.2元/天×70(2009年12月30日-2010年3月10日)=224元,总计132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或按合同价赔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使用中,对各部件不准抛砸,如有损坏或遗失按价赔偿,何时赔偿,何时租金为止”,即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无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有权要求租金计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或赔偿遗失的租赁物时。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暂计至2010年3月10日为13274元,实际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或赔偿遗失的租赁物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租赁物(脚手架130组,台板60块,小门架8片,小斜撑8件),如有遗失,按合同价赔偿(一组脚手架包括门架两件、斜撑两件、台板一块、连接棒四只。门架丢失赔偿价180元/片,斜撑丢失赔偿价90元/对,台板丢失赔偿价180元/块,接头丢失赔偿价50元/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