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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赵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发生油漆工程某揽业务。到2008年2月2日为止,被告欠原告油漆款和人工费共3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因本案诉讼而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赵甲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曾用名为赵乙。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的曾用名为赵乙。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某某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欠款人:赵乙330424197301063410”。后,被告未将上述欠款归还原告。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欠条未明确债务归还时间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以债权纠纷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欠款3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