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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则自愿承担15%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诉讼代理费1250元,合计24250元。在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268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25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68元及代理费1250元,合计235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