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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外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海奈依尔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百富袜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奈依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百富袜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奈依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IMAIZUMIKENJI。委托代理人:王稳。委托代理人:毛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方百富袜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军。委托代理人:袁锋。委托代理人:祁俊远。上诉人上海奈依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依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方百富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奈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奕,被上诉人百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峰、祁俊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期间,奈依尔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系供销关系,由奈依尔公司向百富公司提供龙的丝橡筋产品。截至2007年7月31日,百富公司尚欠奈依尔公司货款人民币618202.39元。2007年7月18日,奈依尔公司就龙的丝橡筋索赔事宜致函百富公司,称:关于其提供百富公司的龙的丝橡筋的赔偿事宜,奈依尔公司考虑如下方案进行:1、赔偿总额:130万元人民币;2、支付方式:2007年7月末支付50万元人民币,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每月月末支付5万元人民币,合计80万元人民币。2007年8月29日,奈依尔公司向百富公司传真了一份《奈依尔公司8月份应支付的50万元赔偿联系单》,内容包括:奈依尔公司已收到百富公司的催款单,按照催款单要求,奈依尔公司应支付百富公司人民币50万元。由于百富公司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共欠奈依尔公司货款人民币618802.39元(原判笔误,应为618202.39元)。为了便于双方帐务上的处理,奈依尔公司同意将该50万元人民币赔偿款与百富公司所欠的货款进行抵销。由于抵销后,百富公司尚欠奈依尔公司货款人民币118202.39元,请百富公司在收到联系单后及时进行帐务处理,并将所欠的余款在2007年8月15日前汇入指定帐户。在奈依尔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发给百富公司的邮件中,奈依尔公司称其已经于2007年8月赔偿了百富公司50万元人民币。庭审中,奈依尔公司确认本案所主张的50万元款项与上述函件中所涉及到的50万元货款系同一笔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百富公司以奈依尔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诉讼,称奈依尔公司因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但至最晚的支付期限仍欠80万元人民币赔偿金,遂请求判令奈依尔公司向百富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万元及逾期利息。因主张百富公司拒绝提供并扣留了应向奈依尔公司支付的50万元货款,奈依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百富公司返还扣留款人民币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奈依尔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奈依尔公司、百富公司双方对诉争货款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奈依尔公司主张的50万元货款所对应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奈依尔公司在出具给百富公司的赔偿联系单中明确将其应付给百富公司的50万元赔偿款与百富公司所欠的50万元货款予以抵销,而百富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上述两笔50万元债务相互抵销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该抵销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此可见,奈依尔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50万元货款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其自然无权就该笔货款再次向百富公司主张权利。百富公司提出的“本案诉争的50万元货款与奈依尔公司须赔偿的50万元已相互抵销,双方这部分权利义务已经结束”之抗辩成立,予以采信。奈依尔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奈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奈依尔公司承担。奈依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50万元赔偿款所依据的赔偿前提尚不存在,涉案50万元货款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尚未终止。同时,长宁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涉及到双方赔偿款中的其余80万元,故本案所涉50万元赔偿款所依据的赔偿前提也未得到最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百富公司向奈依尔公司返还扣留款50万元整。百富公司答辩称:一、奈依尔公司提出的涉案50万元货款依据的前提不存在。该笔款项已与奈依尔公司应付的50万赔偿款抵销。二、长宁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和本案标的不一致,亦与本案相互独立,所以本案不需以长宁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奈依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奈依尔公司当庭提交了长宁法院的一份传票,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该院诉争的标的和本案是同一标的,本案应当以该案的结果为依据。百富公司质证认为对传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长宁法院在审的案件标的和本案不同,本案不需以长宁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经审查,当庭认定该传票虽载明长宁法院受理的案件定于2010年1月28日开庭,但该案的审理与本案无关,故该传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纳。百富公司二审期间无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百富公司应否向奈依尔公司支付本案诉争的款项。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奈依尔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涉案50万元货款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本院查明,奈依尔公司2007年7月18日致百富公司关于龙的丝橡筋索赔事宜函载明奈依尔公司向百富公司赔偿130万元人民币,其中,2007年7月末支付50万元人民币,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每月月末支付5万元人民币,合计80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29日,奈依尔公司还向百富公司传真了一份赔偿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奈依尔公司同意将本案所涉50万元赔偿款与百富公司所欠的货款618202.39元进行抵销,抵销后,百富公司尚欠奈依尔公司货款人民币118202.39元。同年9月21日在奈依尔公司发给百富公司的邮件中称其已经于2007年8月赔偿了百富公司50万元人民币。而且,奈依尔公司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本案所主张的50万元款项与上述函件中所涉及到的50万元货款系同一笔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上,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奈依尔公司向百富公司赔偿130万元,且约定奈依尔公司2007年7月底应先支付的50万元赔偿款与百富公司所欠货款抵销。但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务抵销是否合法有效,奈依尔公司持有异议。此外,奈依尔公司还主张涉案50万元货款是暂扣款,并未抵销,且双方约定的抵销附有生效条件,故本案抵销不成立,百富公司还应当支付扣留的涉案5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奈依尔公司在出具给百富公司的赔偿联系单中明确将其应付给百富公司的50万元赔偿款与百富公司所欠的50万元货款予以抵销,抵销后百富公司尚欠奈依尔公司货款人民币118202.39元,并载明百富公司要求其支付50万元赔偿款的催款单其已收到,可见百富公司对抵销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两笔50万元债务相互抵销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奈依尔公司2007年9月21日发给百富公司的邮件中称其已经于2007年8月赔偿了百富公司50万元人民币,这亦佐证了抵销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合意。而且,百富公司在向长宁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已将本案所涉的50万元赔偿款从双方约定的130万元赔偿款中扣除而仅主张其余80万元应由奈依尔公司支付。因此,奈依尔关于本案所涉50万元赔偿款因长宁法院在审的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而未得到最终确认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奈依尔公司主张本案抵销附有条件,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本案诉争的50万元货款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因债务抵销而终止,奈依尔公司在本案中无权就该笔货款再次向百富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奈依尔公司在与百富公司就买卖合同项下赔偿事宜协商好赔付金额及支付期限后,又主动提出将其应付的50万元赔偿款与百富公司所欠货款抵销并得到百富公司同意。故涉案50万元货款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已经清结,奈依尔公司再行主张没有依据。奈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奈依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