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孔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沁、记录员徐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孔某在其经营的本市上城区佑圣观路50号休闲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范某、石某在店内卖淫从中提成获利。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合同、营业执照、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孔某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孔某在自己经营的本市上城区佑圣观路50号休闲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在店内卖淫,并从中提成获利。具体分述如下:2009年12月7日晚上19时30分许,卖淫女范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嫖客沈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孔某从中提成60元。当天晚上21时30分许,卖淫女石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任某发生性关系,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告人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范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范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并将其中60元钱按照事先约定交给被告人孔某,及范某对沈某和孔某的辨认情况。(2)证人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石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嫖客任某发生性关系,及石某对孔某的辨认情况。(3)证人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沈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直接发生性关系,及其对卖淫女范某的辨认情况。(4)证人任某证言,证明任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直接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汤某证言、转租合同,证明其将承租于上城区佑圣观路50号的店面房转租给被告人孔某的情况。(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上城区佑圣观路50号休闲足浴店进行检查的情况。(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上城区佑圣观路50号休闲足浴店扣押避孕套、非法所得人民币120元的情况。(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孔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20元移交情况。(9)营业执照,证明上城区佑圣观路50号休闲足浴店名义经营者为汤某。(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部分卖淫嫖娼人员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11)收缴决定书,证明范某及石某所得嫖资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情况。(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孔某的归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孔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孔某的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孔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