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2008年4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发生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4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外,其它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某某向雷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如发生诉讼,叶某某应承担雷某某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范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6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选择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逾利息,低于原约定,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某某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08年1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