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富阳市××文体用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富阳市××文体用品厂,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24号原告:盛某。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77845-3),住所地:富阳市××××层。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富阳市××文体用品厂3-7),住所地:富阳市××××层。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盛某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富阳市××文体用品厂(以下简中意厂)、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中意厂、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起诉称:2008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车主为中意厂的浙a×××××号轻型货车从富阳市区驶往上官乡中意厂,途径19省道12km+100m中意厂交叉路口左传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盛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盛某与被告陈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和法医鉴定,原告盛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7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30万元的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4417.15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152417.15元,由被告陈甲和中意厂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208.6元,扣除已付的68000元,尚应赔偿82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71元/天,增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387元,误工费4832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盛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调解未成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盛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司某某定书三份,以证明原告盛某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驾驶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盛某所花费的交通费375元的事实。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证明单及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盛某花费80675.83元医疗费的事实。7、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颅骨修补手术费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盛某修复颅骨需4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事实。8、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盛某住院62天,需专人陪护的事实。9、伤残鉴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盛某花费鉴定费600元的事实。10、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以证明原告盛某有父亲及女儿两个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11、富阳市上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盛某的医疗费发票在其妻子处,因双方正在闹离婚,其妻子拒绝提交。被告保险××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等费用偏高。被告保险××未举证。被告中意厂、陈甲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中意厂、陈甲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两份,以证明除原告所说的被告陈甲支付给原告68000元医疗费外,被告陈甲还支付了657元医疗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盛某提供的证据1、2、4、6、8、10、1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审查后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3是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认为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被告中意厂、陈甲认为应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行动不便,其就医花费375元某某费某某合理,予以认定。证据7,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证据7中40000元左右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也不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证据7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中意厂、陈甲无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系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保险××不应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意厂、陈甲提供的证据,原告盛某及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甲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从富阳市区驶往上官乡中意厂,途径19省道12km+100m中意厂交叉路口左传弯时,与对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盛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盛某与被告陈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和法医鉴定,原告盛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7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675.83元,被告陈甲已支付68657元。被告陈甲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系被告中意厂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盛某与被告陈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盛某的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陈甲赔偿50%。陈甲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系被告中意厂所有,被告中意厂对被告陈甲应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意厂的浙a×××××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予以赔偿,从合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对122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关于原告盛某请求的费用确定问题。对原告请求的费用,1、医疗费80675.83元,残疾赔偿金77767.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375元,鉴定费6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及误工费问题,对护理时间12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1日为217天。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662元(122天×71元/天),误工费为15407元(217天×71元/天);4、住院伙食补贴,对原告住院62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贴为930元(62天×15元/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有父亲及女儿需要抚养,其中父亲盛某某1941年12月17日出生,需抚养12年,盛某某有三个子女,原告盛某承担其父亲抚养费的三分之一份额,女儿盛煌佳2006年8月1日出生,需抚养15年,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二分之一的份额。以此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其父亲的抚养费为11880.67元,其女儿的抚养费为22768元;6、后续治疗费问题,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证据40000元左右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也不确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40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款项共计219065.70元,由被告保险××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甲赔偿48532.85[(219065.70元-122000元)×50%]。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十级两个残疾等级,且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智能损伤(轻度)和人格改变,原告因此遭受了较重的精神损害,但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本人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故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68536.85元,因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657元,故被告陈甲无须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按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元(缓交),减半收取593.5元,由原告盛某负担65.28元,被告富阳市××文体用品厂、陈甲负担52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增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