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006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喜临门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收取货款、保证金的便利,多次以代收货款、保证金的名义,收取江苏省南京市及镇江市两家喜临门经销商的货款、保证金合计人民币51000元。后被告人吴某于2006年3月离开公司,更换手机号码,携款潜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开支。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在江苏省无锡市青春网吧被江苏警方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蒋某、李某、夏某、庞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收条,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身为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