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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吴某某、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共同支某某告劳务报酬款1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是否还欠13700元,我现在不清楚,需要被告胡某某到场对质。胡某某叫我出了一张13700元工资单(给)原告是事实的,但地下室下沉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半责任。我是给胡某某打工的。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是不事实的,(第二被告)没有承包本案中的工地,胡某某没有与第一被告发生雇佣关系,也没有叫原告干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370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由第一被告吴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一份。被告吴某某答辩称:“结算单是我写的,当时写这张结算单是在胡某某家里的。当时胡某某跟我说我在管理的事情,(叫)我来出这张结算单。”被告胡某某答辩称不清楚。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称义乌市殿山三标工地木工承包人是被告胡某某,其只是胡某某雇佣的工程管理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应由工地承包人胡某某支付给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某某随答辩状提交工期安排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从内容上看仅凭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据胡某某的签字可以证明胡某某也是讼争欠款工地木工的承包人,第二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应对本案欠款负有共同付款的责任。如果原件出具的话,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如果第一被告不提供原件,则第二被告不同意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原件一份、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工期安排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第一被告吴某某与第二被告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工期安排上看,义乌市殿山三标工地的木工为胡某某,但该工期安排单并不完整,仅标明了7号楼、8号楼、9号楼,并没有结算单中注明的6号楼的工期安排。被告吴某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补充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仅凭工期安排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工资结算单由被告吴某某出具,依据吴某某的说法,其是替被告胡某某代为出具的,被告胡某某及原告艾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胡某某承担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某某告艾某某劳动报酬款13700元。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