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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倪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倪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8日归还,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按照每日1%的比例支付逾期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逾期利息31920元,合计231920元。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邵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倪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8日归还,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按照每日1%的比例支付逾期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与原告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920元的诉请,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给付原告倪某某借款200000元,逾期利息31920元,合计2319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正乾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