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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41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1日在原温岭市山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15日生育一子赵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4年前提起离婚之诉,后因家人劝解而撤诉。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缴款单若干,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撤诉的事实。被告赵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已有同居生活了三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并无争吵,感情较好。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所证明事实具有证明力,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表明并不清楚具体经过,但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而该证据又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行撤诉的事实。但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2月1日在原温岭市山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15日生育一子赵某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曾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其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缺乏交际能力,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爱护婚生儿子,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判员  陈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