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德清县××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德清县××料��×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德清县××料××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德清县××料××司,住所地德清县钟××镇钟管村××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德清县××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作出宣判。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德清县××料××司向原告购买虾壳粉20010公某,共计货款78039元,被告并于当日开具原料入库单一份。该款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德清县××料××司立即支付货款78039元。并提供原料入库单一份。被告德清县××料××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德清县××料××司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7日,被告德清��××料××司向原告吴某某购买虾壳粉,被告于当日出具原料入库单一份,其中载明数量为20010公某、单价3.9元、金额为78039元。该款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德清县××料××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料××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78039元。若被告未按本���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875.50元,由被告德清县××料××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