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0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定制商标业务往来。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商标款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标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0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商标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商标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计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