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并以座落在宁波市鄞州区××碶镇万国××#××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后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却下落不明,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支付利息128800元(暂算至2009年9月18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付至款清日止);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126000元(自2008年7月23日暂计至2009年9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付至款清日止),合计576000元;原告对被告陈某某自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证2.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并以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经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证3.房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房产自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莫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碶镇万国××#××室××房××(房××号为:鄞房权证石字第××号)提供抵押;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等。当日,该借款协议经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原、被告双方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字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期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的合理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126000元(自2008年7月23日起暂算至2009年9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5760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莫某某对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碶镇万国××#××室××房××(房××号:鄞房权证石字第××)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2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檀丹霞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