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仲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德清伊唯尔××有限公司、周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清伊唯尔××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仲撤字第1号申请人:德清伊唯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周某。申请人德清伊唯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唯尔××)与被申请人周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德劳仲案字(2009)第57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伊唯尔××不服该裁决,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伊唯尔××的请求及理由:一、裁决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应当属于无效解除,而非违法解除合同;二、周某提出请假申请未得到同意,从2009年5月后没有再来上班,系单方离职,属于伊唯尔××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三、裁决程序违法。周某提请裁决的请求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未要求变更仲裁请求,但是裁决结果却包含了支付赔偿金,此项不在请求之列,仲裁程序违法;综上,仲裁裁决混淆法律后果,且违背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所作裁决明显不当,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周某答辩称:本人没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周某于2006年9月进入伊唯尔××从事统计工作,双方于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月工资1000元。周某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休产假,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5月,经伊唯尔××准许请假休息。以上内容,经德劳仲案字(2009)第5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伊唯尔××与周某亦均予认可。2009年6月,双方就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伊唯尔××人事部门的员工代周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伊唯尔××虽主张该人事部门员工是应周某要求代为办理辞职手续,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伊唯尔××提出周某系主动辞职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5月后周某没有到伊唯尔××上班,虽然双方对此无争议,但是伊唯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使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亦难以认定此情形下伊唯尔××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伊唯尔××在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系辞职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6月在劳动部门办理解聘登记及停缴社会保险手续,当时周某某处于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德劳仲案字(2009)第5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伊唯尔××系违法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裁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周某于2006年9月至2009年5月在伊唯尔××工作,工作时间共计两年零八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伊唯尔××应按三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周某支付赔偿金,故德劳仲案字(2009)第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伊唯尔××向周某支付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此外,周某提请裁决的请求是伊唯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系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赔偿金计算,只是表述为经济补偿金,故仲裁裁决伊唯尔××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并未超出其申请仲裁的范围,伊唯尔××称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伊唯尔××申���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清伊唯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仲案字(2009)第577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德清伊唯尔××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