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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爱霜与尚陈松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陈松,黄爱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陈松。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霜。委托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上诉人尚陈松因与被上诉人黄爱霜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微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尚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守坤,被上诉人黄爱霜的委托代理人南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黄爱霜与被告尚陈松系合伙做生意,2007年5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陈松出具字据一份,确认因仓库工厂由尚陈松管理,自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3月,仓库差额为310649.5元,尚陈松同意承担一切责任,赔偿对方。黄爱霜亦在字据上签名确认。后黄爱霜凭此据向尚陈松要求支付赔偿款,尚陈松至今未能支付。2009年5月8日,原告黄爱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尚陈松是朋友关系,2006年4月其因经营服装生意需要,将服装仓库交由尚陈松保管,后由于尚陈松行为不端,仓库服装出现失踪事件,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2007年5月9日,尚陈松承认错误,确认仓库损失310649.5元,并愿意赔偿,承担一切责任;后其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尚陈松偿付其赔偿款310649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尚陈松答辩称:一、黄爱霜起诉要求支付赔偿款,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黄爱霜在诉状中所称不实,事实上2004年12月9日双方共同投资创办了杭州舒乃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舒乃康公司),舒乃康公司成立后开始对服装进行加工生产。黄爱霜作为舒乃康公司执行董事,尚陈松作为公司监事,参加公司的生产、管理和销售,但在管理过程中因疏忽导致物品有所缺失,缺失的衣物系公司所有,故本案诉讼主体应为舒乃康公司,而非黄爱霜。而且尚陈松出具的字据上注明“尚陈松同意承担一切责任,赔偿对方”,“对方”是指其他债权人而不是原告。2008年10月28日公司未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尚陈松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保护。二、黄爱霜提出的赔偿数目有误,双方核实账目时计算有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尚陈松欠原告黄爱霜赔偿款310649.5元,由黄爱霜持有的尚陈松亲笔出具的字据为凭,可以认定。尚陈松主张本案实际债权人并非黄爱霜,而是双方共同投资的舒乃康公司,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陈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公司债务,无法反驳黄爱霜的主张,对尚陈松的主张,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另,尚陈松主张由其亲自在字据上所书写的仓库差额310649.5元,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对黄爱霜要求尚陈松支付赔偿款31046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尚陈松未能及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黄爱霜要求尚陈松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尚陈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爱霜赔偿款310649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尚陈松负担。尚陈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也有签名)的仓库盘点差额的字据是债权凭证是错误的,实际上双方同是舒乃康公司的股东,字据只是公司两股东当时盘点仓库时的一个现状,根本不是债权凭证,因为仓库是由尚陈松管理,所以黄爱霜要求尚陈松出具字据对缺失货物承担责任,赔偿公司的损失;2、字据中双方当时盘点公司仓库损失的金额也是错误的,因为当时错误地将存放在杭州仓库的170820元货物当作了损失金额;3、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真相,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黄爱霜自行经营服装、认定双方是合伙经营是正确的,但对双方如何合伙、比例、份额并没有查清,同时,在认定双方合伙的前提下,将仓库的损失全部由尚陈松赔偿给黄爱霜,前后矛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黄爱霜作为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不是债务纠纷,而是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据此,上诉人尚陈松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爱霜辩称:一、2007年5月9日尚陈松出具的字据是债权债务凭证;尚陈松认为其应赔偿给公司,不应赔偿给黄爱霜,但字据上写的明确是赔偿给黄爱霜,根本没有写到公司、股东这类问题,因此,本案与公司、股东无关;二、仓库损失的金额没有错误,金额是经双方盘点,尚陈松确认并立了字据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本案与双方共同开办的公司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尚陈松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尚陈松与被上诉人黄爱霜之间的主要争议是,尚陈松应当是向黄爱霜还是向舒乃康公司赔偿因管理仓库造成的仓库货物差额损失,以及损失金额问题;该争议涉及的主要事实问题是:仓库货物是黄爱霜所有,还是舒乃康公司所有。对此,本案主要证据即2007年5月9日由尚陈松出具的交黄爱霜持有的“字据”,其内容为:“黄爱霜和尚陈松双方对账确认,因仓库工厂由尚陈松本人管理,从2006年4月13起仓库盘点数双方认可至2007年3月前,仓库差额为310649.5元,尚陈松同意承担一切责任,赔偿对方”;双方对上述字据中“仓库工厂”为谁所有以及“赔偿对方”中的“对方”是指谁存在争议。黄爱霜认为,仓库货物为其所有,字据明确表示赔偿对方,该“对方”就是指黄爱霜;尚陈松认为,双方是合股创办舒乃康公司,仓库是舒乃康公司的仓库,“其同意承担一切责任,赔偿对方”,该“对方”是指舒乃康公司而不是黄爱霜。本院认为,该字据明确表示是黄爱霜和尚陈松双方对账结果,字据为黄爱霜持有,且黄爱霜也在字据上签字予以认可,因此,该“对方”显然是指黄爱霜;字据内容并未提及双方合股创办的舒乃康公司,也未提及“仓库工厂”是谁的工厂仓库,若“仓库工厂”是舒乃康公司的仓库,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尚陈松在出具字据时显然会提及或注明,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仓库工厂”是指舒乃康公司的仓库,因此,对尚陈松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本院采信黄爱霜的主张,认定仓库货物为黄爱霜所有。另,尚陈松主张由其亲自在字据上所书写的仓库差额310649.5元,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尚陈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微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