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元,并出具了“今向沈某某借到人民币叁千捌佰元整,利息1分5厘,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38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某某未按约归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38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约定,支付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凌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