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与蒋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蒋某某;陈某某;梅某某;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住所地:云和县××××号。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梅某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7日,蒋某某、梅某某、柳某某相互担保借款,以梅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组成三户联保向原告借款,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原告给予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具体以借款合同为准,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恶化等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保证范围含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蒋某某依据协议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7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8个月只付利息,后4个月连某带息还款),如不按期偿付利息,其欠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贷款后,利息仅付至2009年8月17日,截止2010年1月25日拖欠利息4385.41元,已违反合同约定。蒋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梅某某、柳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0年1月25日的利息4385.41元,并支付之后利息及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元;被告梅某某、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蒋某某、陈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各被告身份及蒋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待证被告之间连带保证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待证被告借款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5、贷款发放单及贷款借据,待证被告已实际取得贷款;6、还款计划表,待证还款方式的约定;7、活期明细,待证借款利息支付情况;8、发票,待证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0元。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梅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柳某某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蒋某某自己有能力还款,不需要我来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柳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确认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陈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梅某某、柳某某系借款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0年1月25日的利息4385.4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及律师费100元;二、被告梅某某、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