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47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1月1日、11月14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元和15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书面约定上述借款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和11月16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6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2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日、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1500元,合计165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乙归还王甲借款1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60元,合计17860元,此款限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