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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贺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贺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陈甲。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母亲,两被告自1996年开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归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贺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的,我因为做煤生意亏空。现在无力偿还,打算等土地卖了之后收到钱再归还。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三、黄岩区江口街道新来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某与陈乙系同一个人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陈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贺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子。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在1996年10月18日、12月3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12500元、45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元。后于1999年7月10日重新出具该3笔借款的借条。两被告借款后因做生意亏空无力偿还,2010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陈甲欠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贺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