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司徒某某与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某某,冯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5号原告:司徒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冯某某。原告司徒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冯某某陪同借款人李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借款人已外逃。2009年11月,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对于剩余的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30000元。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司徒某某借款利息高达8分到一角,是违法的高利贷;二、签完借条之后,原告并没有把钱交到被告手里,连一份收据也没有,作为担保人,理应把钱交到担保人手里再转交给借款人;三、当时原告司徒某某只实际交付了46000元,并不是50000元,4000元当场就作为利息扣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司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李乙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司徒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2009年9月25日之前还款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冯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虽然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是借条上的指印并非被告所盖,另外,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借款金额50000元,而是将4000元作为利息当场扣除,实际只支付了4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提出充分、合理的反驳理由,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经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李乙向原告司徒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担任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借款人李乙到期未还借款。由于李乙下落不明,原告司徒某某讨款未果,遂向被告冯某某追讨借款。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11月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30000元至今还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司徒某某与李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的连带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李乙到期未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约向担保人冯某某主张债权,被告冯某某也应当依约履行担保人的义务。2009年11月被告冯某某已经代为归还了20000元,还剩30000元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履行担保人义务,代为归还剩余借款30000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司徒某某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