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钢铁有限公司与黄甲、浦江××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铁有限公司,黄甲,浦江××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71号原告浙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号。法定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甲。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浙江××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甲、浦江××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5日,被告黄甲向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贷款175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在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贷款,由原告为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等费用计人民币2496699.2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金2496699.02元,利息按二分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在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400000元,在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不予兑现,由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到期后,被告黄甲未按约归还,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黄甲立即归还借款2496699.02元,并支付利息1098547.57元(从2007年11月1日算至2009年8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另计),合计3595246.59元;2、由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黄甲于2007年9月26日签名出具并由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盖章抵押担保的借条一张。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2496699.02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在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400000元;自2007年11月开始每月30号前归还100000元,并在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黄甲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抵押物未明确。约定到期后,被告黄甲未按约归还,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也未尽相关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甲于2007年9月26日签名出具并由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盖章抵押担保的借条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甲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甲归还借款2496699.02元及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虽存在抵押担保约定,但双方对抵押物的约定不明确,抵押物无法确定,因而该抵押担保无效。由于原告在抵押担保的约定中并无过错,该抵押担保无效给原告造成无法及时要回相应本金和利息的损失,应由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基此,原告要求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甲归还原告浙江××钢铁有限公司借款2496699.02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浦江××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6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76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6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