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东河××塑与义乌市东河××塑料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东河××塑,义乌市东河××塑料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义乌市东河××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义乌市××特色工业小区。代表人:毛某某。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东河××塑料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东河××塑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订购1台客货电梯,总计人民币102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06年5月6日前支付电梯定金人民币3万元,电梯到现场支付人民币6万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付7000元,余款在电梯保养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电梯发至现场并安装,并于2006年7月26日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拖欠电梯款5000元不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电梯款人民币5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5月5日被告向某告购买1台客货电梯的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交付电梯后,该电梯于2006年7月26日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事实。3、催款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电梯款的事实。被告义乌市东河××塑料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电梯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义乌市东河××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梯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义乌市东河××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