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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镇经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广元市祥生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祥生酒业有限公司,张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广元市祥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雪峰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奉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航,男,汉族,1968年生,。被告张建林,男,汉族��1964年生,。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江苏镇江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元市祥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祥生公司)与被告张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奉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航和被告张建林委托代理人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祥生公司诉称:2000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得瓶装酒1680箱,每箱价格为132元,总货款为22176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无果后,无奈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同意被告只付货款10万元了断,分三次付清,如到时未付款,从签订之日起按全款月1.5%计息,并承担来回催款的一切费用。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221760元及利息37255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林辩称:原告已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货款为10万元,且被告后来归还了原告26300元,此款应在总货款中扣减,现尚欠原告货款73700元。付款协议上约定的从签订之日起按全款1.5%计息,签订之日应指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全款应指货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定标准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始发生业务往来。200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迎宾醇酒和则天养颜春酒。2000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迎宾醇酒1360箱和则天养颜春酒320箱,每箱酒价格均为132元,合计总货款为221760元。双方于2006年10月21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付款协议载明:被告张建林于2000年4月去原告处购瓶装酒221760元,至今未付款;原告同意被告只���款壹拾万元了断,于2006年10月底前付款壹万元、2007年10月1日付款伍万元、2008年10月1日付款肆万元;张建林到时未付款,从签订之日起按全款1.5%计息;款到时未付,祥生酒业公司来人收款所有的一切费用开支由张建林承付。后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2006年10月17日两次共归还原告货款41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其还于2000年3月8日归还原告货款17000元,于2000年3月9日归还原告货款5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给付的两笔货款是给付的之前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付款协议、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建林向原告广元祥生公司购买瓶装酒1680箱,计货款22176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2006年10月21日所签付款协议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也予认定。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双方按10万元结算。扣减被告已归还货款4100元,被告尚欠原告结欠货款95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176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付款协议中约定“从签订之日起按全款1.5%计息”,从交易习惯和付款协议上理解,签订之日应指签订付款协议的时间即2006年10月21日,全款应指221760元,1.5%应指月息1.5%。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依法应予降低,故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予以酌定。被告辩称的2000年3月8日、3月9日已付两笔货款22200元,该笔货款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和原告供货前,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另付货款22200元,不予采信。原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影响其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清算,原告是有清算主体资格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广元市祥生酒业有限公司95900元。二、被告张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元市祥生酒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0540元。2010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2元,由原告负担3157元,被告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