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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工作者。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建造私房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每天工资85元。2008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在抬楼板时,因相互之间配合不协调发生意外,原告跌倒,造成右脚第2-3跖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共花去医疗费13,851.37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51.37元,误工费2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1,04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2,288.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2份、放���诊断报告一份、医疗费发票9份、诊断证明书2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朱乙辩称:我没有雇佣被告,是原告自己来做小工的,也没有约定每日85元的工资。楼板是四个人一起抬的,其他三个人都没事,单就是原告出事了,说明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我作为房东只来承担医疗费用,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本、住院病历2份、放射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9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需误工时间9个月,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依据原告经两次手术治疗的情况,本院酌���认定误工时间为7个月。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共计款900元,被告质证中认为原告都是包车去医院的,没有包车的必要,交通费应按乘座一般的公共交通合理计算,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在庭审陈述中,被告对原告为被告家建房抬楼板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承认是按每天7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的。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系同村邻居。自2008年9月初始,因被告翻建住房,原告为被告做小工。2008年10月1日,原告在同其他三人一起抬楼板过程中,右脚不慎被扭伤。10月6日,原告去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内固定术),住院10天。2009年9月1日,因需拆除内固定,原告又去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合计医疗费用13,851.37元。另认定:参照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时间7个月,计误工费13,2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60元;护理费1,138.6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8,530.25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翻建住房中做小工,原、被告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系被告的雇工。原告又是在为被告抬楼板中扭伤右足,即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发生伤害的原因上,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而造成的损失,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乙应赔偿原告朱甲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8,530.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尚应支付24,530.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负担143元,由被告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XX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