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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03号原告:何某。被告:王某。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2003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2005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原告在与被告相识之前已有一女儿,名为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房屋装修、家具等价值25000元的共同财产,并负有共同债务22600元。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共同财产25000元共同分割,共同债务22600元共同分担。被告王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陈某甲、陈某乙的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女儿陈某甲、陈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认识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2005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