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庆元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庆元县××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省松溪县河东乡大布村。被告庆元县××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庆元县××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5年2月5日,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徐某某找到原告说:新车站附近有一块地皮是街尾村的,经县有关部门同意有望征为龙某印刷厂厂房用地,现街尾村要求预付定金20000元,请原告帮助借款1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如征地成功,可分给原告100平方米地皮,征地费、审批费等按比例计算,5000元作投入股份不计算利息;如征地不成功按月息1.5%计算(每月75元)。2007年1月1日,被告又一次找到原告说:印刷厂急需进一批纸张(当时原纸正在涨价),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借给14000元,月息按2%计算(每月280元)。第一次借款后,原告隔三差五催问地皮问题,被告总是推说还没有落实,直到2007年3月,被告说某某领导已调走,征地暂时搁浅,押金会与1.5%利息一起退还,但至今杳无音讯。第二次借款被告口头承诺2007年底归还,但2007年10月份,被告就已经负债外出,且经常更换手机号码,其妻兰某推说她不经手,与她无关。原告认为:两次借款均为龙某印刷厂法人代表徐某某,借款用途为征用厂房用地及购原材料,借条上盖有印刷厂的公甲,也就是直接反映出以厂担保,以厂抵押的特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2320元(从2007年1月1日计算到09年9月1日),09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付;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两张借条复印件,证实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证实本金及利息结算依据。5、工商局提供的被告公乙变更申请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公乙法人代表变更及变更时间。被告徐某某、龙辉××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徐某某、龙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以龙辉××征用厂房用地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条上注明用来买地基预付款。2007年1月1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某某公乙购买纸张,月息按2%计算。两张借条均有徐某某的签名及盖有龙辉××的印章且均未注明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两次借款时均为被告龙辉××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24日,被告龙辉××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反映,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予以偿还。从借款用途及借款内容来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履行龙辉××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两笔借款应均为龙辉××的借款。原告要求龙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元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利息12320元(以本金1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庆元县××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