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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与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东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俞某某在承建诸暨市华冠纸业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向原告定购混凝土。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约为8000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255元;供货时间为2008年7月至12月;付款方式为每月底对帐,于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总额的80%,结顶二个月后结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3%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经对帐,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085元,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69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85元,及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俞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应收明细帐及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608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俞某某欠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6085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显有过错,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6085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依法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5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