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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37号原告严某某,女,生于1960年12月18日。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16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2010年2月4日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11日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1980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1981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对男婴,取名黄甲、黄乙。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因怀孕到马里打胎,返回途中遇雨淋湿全身未能得到及时治疗,现留下终身��病。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长期受到被告羞辱。在原告遭受外人的毒打后被告不但不管反而说打得好、活该,现转化为脑血管硬化的终身残疾。原告为治病,于2007年4月外出打工挣钱。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多,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官和亲人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但现在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给付原告经济帮助40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原告说他虐待她其实是她因琐事与邻里发生纠纷,他作为一名教师,只能劝,不能帮助打,导致她受伤也不是他希望看到的。原告说身体不好,有病更不能在外打工,有病就回家来治。去年大约11月份,他还给她发短信问其是否需要钱看病,需要钱就给她汇去,结果她不回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同居,致原告怀孕,曾做过人工流产手术。1981年3月6日登记结婚。1981年8月26日(农历7月27日)生一对孪生儿子,取名黄甲、黄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对家庭琐事和邻里关系的处理意见不统一而发生争执,但均共同努力已将两个儿子供养成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析产获得房屋3间。2007年4月,原告离开丹棱外出务工,每年春节均回家过年。2009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仍外出务工,夫妻间缺泛交流。2010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其婚前嫁妆表示放弃,并撤回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经济帮助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同居、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对家庭问题和邻里关系意见不一致时互不沟通,相互关心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虽然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应诉称不愿意离婚,但休庭后并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和解,且在再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态度消极,无搞好夫妻关系的诚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光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