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0月12日。借条对2008年10月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日至2008年10月12日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12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从2008年10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93%的四倍计算,其利息为33,264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支付利息33,26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93%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