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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诸暨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诸暨市××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34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被告诸暨市××司。法定代表人田甲。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诸暨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每年5,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田甲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5,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诸暨市××司法定代表人田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司应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依法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诸暨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