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明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徐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冒充演唱会工作人员,进入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馆一楼舞群休息室,趁室内无人之际,以翻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黄某、林某、李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共计1815元和台币共计10800元(折合人民币2211.84元���,后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四位被害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黄某、林某、李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吴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汇率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