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6号原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原告辛某甲为与被告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7年12月6日(农某某在原小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辛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经象岙村民委员会调解多次均无效果。后村委会于1993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介绍原、被告到乡政府进行调解,但仍无效果。双方自1997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辛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在结婚之后经常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经常发生争吵。1993年11月15日,双方系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要求乡政府予以调解,后双方未经调解即自行和好。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分开居住,但双方经常联系,未分居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辛某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上洋乡人民政府、上洋乡象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6日(农某某在原小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上洋乡象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5日即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并由村委会介绍到乡政府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当日系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未经乡政府人员调解,双方即已自行和好。被告辛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于1993年11月15日发生争吵及象岙村民委员会因此介绍双方到上洋乡政府进行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7年12月6日(农某某在原小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辛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会因抚养子女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3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象岙村民委员会遂介绍二人到上洋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后双方自行和好。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应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自1997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