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丁甲、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江某某、丁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江某某,丁甲,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丁甲。被告丁乙。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丁甲、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江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丁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江某某与被告丁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丁乙系上述二被告之女。2008年8月18日,被告江某某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半年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丁乙也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予以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从起诉日起至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江某某、丁乙在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江某某、丁乙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身份查询结果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江某某与被告丁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江某某、丁乙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甲庭审中辩称,在借款发生的时候本人出海在外,借款的事实和过程不清楚,现与被告江某某已离婚,且下岗没有工作,欠邮政储蓄的借款我还在分期还款,现在根本没有能力归还该借款的。但被告江某某已在2009年3月18日归还了3万元。被告丁甲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与被告江某某在2009年2月16日已离婚的事实。(二)失业保险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丁甲在2009年10月已失业,领取失业保险证的事实。(三)还款协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丁甲在分期归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的事实。(四)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江某某在2009年3月18日已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丁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及身份证明和被告丁甲提供的四份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江某某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9万元,被告江某某、丁乙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09年2月16日被告丁甲与被告江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8日被告江某某归还了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尚欠借款6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从起诉日起至借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江某某、丁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丁甲辩称的已归还3万元的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江某某和被告丁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甲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江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丁乙在借条上也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江某某已归还的借款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某某、丁甲、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朱某某借款6万元。并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江某某、丁甲、丁乙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