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赵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侵犯商业秘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侯忠印,河北唐山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侯忠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赵春德、赵海滨(以上二人已判决)密谋非法获取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产品制造图纸并依图仿造该专利产品销售给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客户,非法牟利。200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与赵海滨将利用工作便利非法取得的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产品(轮法炉渣粒化装置、冶金熔渣处理装置及用于冶金熔渣处理装置的粒化轮)制造图纸、相关数据以及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提供给赵春德用于仿造和购买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产品的配件,并以比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低的价格出售给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客户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与被告人赵春德、赵海滨及赵某的行为给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136.4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同案犯赵春德、赵海滨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冯某、孙某甲、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照片说明、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使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侯忠印提出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与同案犯赵春德、赵海滨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