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驾驶浙f×××××轿车途经武原镇环城南路武通桥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同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腰部受伤后无法工作,在家休息74日,产生误工损失7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700元。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不肯承担原告的多项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86元(医疗费2186元、误工费7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00元,剩余75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营养费、医疗费及其已经支付原告27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按照劳动法规定,应该是44元/天×15天,另外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对交通费其认为应当为75元。原告诉称多次要求协商,被告没有承担原告损失并非事实,不是被告不肯协商,只是其认为二人之间的差距过大。根据原、被告诉辩,各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186元、请求营养费500元也没有争议,同时,对其已经支付原告27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免去有关当事人的相关举证责任,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并收录该案卷宗。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休息时间。2、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做泥工的,每天工作10小时,一小时是10元,故误工费为100元/天。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74天的休息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未出示工资清单,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多数为连号发票。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常某某苑二期工地做泥工,根据原告陈述工地干活没有固定工资,有时加班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其提供的证明只是相对一般的正常工作时间。另其未能提供工资清单,且被告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误工费。证据3,交通费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为连号发票,且被告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就医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原告可请求的交通费为1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17时50分,邱某某驾驶浙f×××××轿车途经武原镇环城南路武通桥路段时与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86.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86元、营养费50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而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原告可请求的交通费为100元。至于误工费,由于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故而原告的误工费为5254.61元(25918元/年÷365天×74天)。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040.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340.6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340.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元,被告邱某某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