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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6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和2009年1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蔡某某共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予以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巨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