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朱乙与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1号原告:朱甲。原告:朱乙。被告:秦某某。原告朱甲、朱乙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甲、朱乙起诉称,原告朱甲系宁海县力洋旭普装潢材料店业主,原告朱乙与原告朱甲系父子关系,两原告共同经营宁海县力洋旭普装潢材料店,销售装潢材料及陶瓷品等。2008年2月28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外墙砖等材料,计款5793元,被告当天支付了2793元,尚欠3000元;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砖5箱,计款270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咖啡砖3箱,计款228元;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热水器及水龙头等,计款1163元,被告当天支付了513元,尚欠65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148元,减除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退还原告的520.6元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7.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货物有瑕疵为由拒绝付款。2009年1月20日,在介绍人的参与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朱乙货款2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朱乙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在2009年农历3月份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朱甲系宁海县力洋旭普装潢材料店业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宁海县力洋镇田交朱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3、销货清单两份及记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08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7.4元的事实;4、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约定在2009年农历3月份向原告付清欠款2800元的事实。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元,有欠条为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朱乙货款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