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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3号原告:范某。被告:沈某。原告范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幼由父母作主订婚,1975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1987年8月独自到江某某服装店,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范某与被告沈甲于1975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告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